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車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2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163,820元;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 2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2,804元;違約 金1,100元)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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