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貸
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其因本總約定書所發生之
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地方
法院或』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
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
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
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
,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
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
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
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
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
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
被告梁豐任戶籍地址住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此有被告之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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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
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
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
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
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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