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賴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賴智民之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士林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
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
所地既在臺北市士林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
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
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