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278號
TPEV,114,北簡,227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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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經理」、「鄭維謙」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告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3月間在Facebook投放廣告,經原告瀏覽後,即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雯」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訛稱可加
入該公司獲取鉅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將新臺幣
(下同)444,500元現金款項交付給自稱為「寶慶股份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工作人員「陳佑」之被告,被告並
出示「陳佑」工作證予原告確認以取信原告,同時交付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
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44,500
元之損害,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自白坦承有加入詐欺
集團並向原告收受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原告之行
為,依法對原告所受上揭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4,5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佈局合作協議書、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7、41、4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擔任車手於113年4月25日中午12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自稱為寶慶公司工作人員「
陳佑」,並出示「陳佑」工作證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受444,
500元現金款項及交付收據予原告,嗣將上揭款項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444,500元之損害,故被告擔
任車手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44,5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4,500元,
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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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