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119號
TPEV,114,北簡,211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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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家銘
被 告 劉金木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91-9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超順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耀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73,234元(含鈑金
費用125,177元、烤漆費用42,004元、零件費用306,053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被告青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川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7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甲○○
為被告青川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修車照片、
估價單、帳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99、101-10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青川
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473,234元,包含鈑金費用125,177元、烤漆費
用42,004元、零件費用306,0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79、81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0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30,605元(計算式:306053×1/10=30605),並加計鈑
金費用125,177元、烤漆費用42,00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97,786元(計算式:30605+125177+42004=19
778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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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