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立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G-1695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G-1695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被告每月應依約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
被告未依約繳費,經原告書面限期催告,否則將終止系爭契
約,亦未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見 本院卷第11-26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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