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098號
TPEV,114,北簡,209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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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邱羽薇(原名: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2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3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未清償者,則按年息19.97%計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99年4月28日尚積欠新臺幣103,121元(含本金60,0
30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概括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前揭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財政部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法 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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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