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曹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7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 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484元、107,9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5%、12.8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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