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德榮
被 告 歐陽萱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435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以提供報酬
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
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
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所在、去向
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
14日、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寄送其所申辦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及
其女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
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佯為原告女兒,而於113年1月15日
佯稱欲購買貨品出貨予直銷下線,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
1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
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係家庭主婦,並非詐騙人員,與原告無
接觸亦未對原告進行詐術欺騙,被告會提供帳戶與匿名之黃
于綺、陳品淑二人,係因為改善家中經濟而謀職兼差,豈料
被告不慎誤入陷阱,因而遭系爭刑案判決定讞。被告係因欠
缺警覺因而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對原告實施詐騙
意圖。原告匯出款項受詐騙係基於相信詐欺集團設局,與被
告提供帳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與被告皆係因信賴網路
信息才導致受騙。又原告輕信詐欺匯款行為,難謂無與有過
失。而被告為社會底層成員,思考單純提供帳戶為求職,並
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15萬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1至2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且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為謀職兼差,不
慎誤入陷阱,欠缺警覺因而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
所受損害尚無因果關係云云,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事實上
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
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
金融授權個資等,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
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
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
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應可認知到提供帳戶
予他人具有高度風險,況且,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
,其除將自己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他人外,亦將其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其女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依
一般常情而言,如若係他人欲介紹工作與被告,當無有提供如
此多數量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需求,被告甚至將自己子女帳
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於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對上述提供前述帳號之提款
卡、密碼等行為,應可認知可能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故被告此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其前述抗辯,顯無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輕信詐騙,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
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惡意佯裝為原告女兒之詐術方式,為
故意不法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受騙,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
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受有
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然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未免苛刻,亦難憑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損失15萬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