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002號
TPEV,114,北簡,200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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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鄧暐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111年出廠、排氣量1,598CC、引擎號
碼HR00000000T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
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且
原告亦曾口頭告知將調整行政管理費為1,300元。詎料,被
告未於113年12月25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被
告尚積欠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共15個月之行政
管理費計1萬9,500元(計算式:1,300元×15月=1萬9,500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之強制險保險費2,42
8元,共2萬1,928元(計算式:1萬9,500元+2,428元=3萬1,9
28元),前經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141
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不獲置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概由乙方負責…。」、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賬明細表
、保險費收據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
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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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