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94號
TPEV,114,北簡,199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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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分84期,於118年7月13日清償完
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3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
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179,35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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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