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74號
TPEV,114,北簡,197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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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孫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 、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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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