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67號
TPEV,114,北簡,1967,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張如媛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林巖
訴訟代理人 蔡愛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20
96號判決認定之傷害犯罪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就醫,及身心受創至身心科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
別、費用明細,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
935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
揭傷害,且身心受創,兼衡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臺大醫院護
理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至8萬元;被告自陳現無業等情,暨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本件事發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70,935元(醫療費用935
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