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王泓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18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56
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及被
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9至4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
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