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趙景馨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11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上開40萬元之損害,且本事件之匯
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惟查,原告係主張其經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則本件匯款結果地係在系爭帳戶
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而原告之轉
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
事實要件,故原告主張以其轉帳匯款之臺北市中正區為侵權
行為結果地,應屬誤會。又因系爭帳戶所屬分行為三重分行
,則系爭帳戶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且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
所地,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