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95號
TPEV,114,北簡,189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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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高振國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108年1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 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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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