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55號
TPEV,114,北簡,185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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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陳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15元,及其中新臺幣98,773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
惟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900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114年2月26日止,尚積欠105,915元(其中
本金98,77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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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