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後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貸款額
度新台幣10萬元使用,後於90年10月25日追加額度,惟未依
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申請表、額度追加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4406元 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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