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41號
TPEV,114,北簡,184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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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怡君(原姓名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 銀行轉讓予原告;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 轉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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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