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杜仲軒(即杜仲平之繼承人)
杜仲凱(即杜仲平之繼承人)
杜仲棊(即杜仲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仲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仲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民
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
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7.62%及16%,復自民國110年7月13
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至逾期27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仲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