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38號
TPEV,114,北簡,183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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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杜仲軒(即杜仲平之繼承人)

杜仲凱(即杜仲平之繼承人)

杜仲棊(即杜仲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仲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仲平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民
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
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7.62%及16%,復自民國110年7月13
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至逾期27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仲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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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