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宇晨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雅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