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黃俊維
被 告 詹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445號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3日起,先後與暱稱「陽性
指揮官陳時中」、「林詠欣」、「梁俊源」、「沈」、「掌
櫃」、「益哥」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之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詐騙贓款交付「益
哥」,並獲取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共計422,070元款項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詐騙,致其受有
損害422,070元,且被告因上開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犯行之宣告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5號卷第2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卷宗光碟存卷可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向原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22,070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2,070元,
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對象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黃俊維 111.6.20 9:23、9:25 99,989元、49,987元 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向其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黃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冠中) 1.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提領2萬元 2.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23分、24分,領款5萬元、3萬元、5萬元 1.臺北市○○○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6.20 9:17、9:20 92,127元、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29分、30分,領款6萬元、6萬元、2萬2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111.6.20 9:33、9:36 49,989元、9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51分、53分、54分,領款2萬5元4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民生郵局 111年6月20日9時59分、10時、10時1分、2分,領款2萬5元3次、1萬9千5元1次 臺北市○○區○○街000號7-11塔悠門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