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廖秀芳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4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14萬元,而如下所示,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組
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20萬元,然經系爭刑案
之共同被告部分賠償(原告未拋棄其餘請求權)後,仍尚有
140,000元,未受賠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
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
戶、所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如附件所示),經檢察官起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有本院系爭判決在
卷可按,核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卷證資料相符,而應認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
屬可採。據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尚未受賠償之損失14萬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
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起訴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
本院行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系爭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