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783號
TPEV,114,北簡,1783,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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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李如凱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8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8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9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上暱稱
長江一號」(後改為「趙公明」)、「文財神」(後改為
「齊天大聖」)、「熊熊」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在境外「長江一號」、「文財神」、
熊熊」等人擔任上游,處理詐騙機房、調動人頭帳戶之工
作,被告(TELEGRAM暱稱「東京」、「L」)則擔任臺灣部
分車手取款之負責人,負責招募車手,並在TELEGRAM「衝起
來」群組內,擔任車手控臺、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之方
式,統籌並指揮車手端集團成員之工作。又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以徵家庭代工方式及貸款方式,使訴外人賴子文以便利商
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帳戶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後,
趙公明」即於111年11月20日在「新衝起來」群組公布含
系爭A、B帳戶之包裹送達超商資訊,再由被告召集當日擔任
1號車手之江霈臻(「Norn Able」)、2號車手陳承奕(「R
」)、3號車手蘇益(「XY」),並由江霈臻於111年11月20
日12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0號),領取系爭A、B帳戶之包裹,至網咖
更改密碼、測試卡片並回傳群組等候指示,「趙公明」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1月20日20時46分許,向原告佯稱康軒
圖書客服,因資料外洩會請銀行人員協助金融認證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23時匯款9萬9,999元、於1
11年11月20日23時3分匯款1萬9,989元至系爭A、B帳戶內,
再由「熊熊」指揮1號車手江霈臻至苗栗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恭敬門市)在111年11月20日23時4分、23時5分、2
3時5分、23時6分、23時6分提領各2萬元;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在111年11月20日23時24分
提領2萬元後,經陳承奕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1
號車手交付款項,再由江霈臻將贓款交給3號收水蘇益,蘇
益再交給「熊熊」指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
11萬9,988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萬7,9
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1萬9,988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
55號、111年度偵字第39158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8號、11
1年度偵字第39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
第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1
12年度偵字第4111號、112年度偵字第4739號、112年度偵字
第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1號、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112年度偵字第6583號、112年度偵
字第7837號、112年度偵字第8471號、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並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
988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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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