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戴武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70,000元,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