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758號
TPEV,114,北簡,175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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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林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2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
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7月22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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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