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708號
TPEV,114,北簡,170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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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劉正義
被 告 宋玫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
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民國1110
年7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00元,約定於111年
12月30日還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雙方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一及金錢之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其LINE通話留言紀錄、
與被告間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20頁)。惟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領取現金10萬元,被告當時在旁邊,領完錢馬
上交給被告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歷史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0年6月23日提領100,
000元,並存入100元之情形(本院卷第15頁),尚無從逕認
原告於該日領取10萬元後即有將之交予被告,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係於同年7月2日向其借款101,000元,則原告於同年6月
23日縱有提領前揭款項,亦難認與其所主張之被告於同年7
月2日向其借款一節相關,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對帳單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同年7月2日向其借款並已取得該筆款項。
㈡、原告雖又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L
INE記事本紀錄雖記載「我於111年12月30日還款101,000如
果需要延長111年12月再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
被告辯稱該貼文係原告單方所為記錄,則該貼文內容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所謂101,000為何款項亦無從知悉,自難憑
此認被告有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1,000元之情;又原
告提出兩造2024年4月1日對話紀錄截圖為「原告:九月份是
生日也是你還款日子;被告回以:你到底在幹嘛?你已經
講了1,000遍了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
知道」等語,然由上述原告問答,顯然未提及所謂還款係償
還何內容之款項?及償還數額,被告亦否認上開對話係關於
借款10萬元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前揭內容不明確之問答即逕
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關係存在即雙方有達成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前揭消費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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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