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57-****-
****-5109)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99,062元 12.83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508元 12.98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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