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恬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4.09%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計算違約
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1月20日尚積欠466,761
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