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人才招募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進行招募財會主管之人才,原告並已於113年3月12
日推薦訴外人劉秋香予被告,經被告公司面試後同意錄用,
並已於113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依系爭契約第5.2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成功推薦人選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
日起訴10日內,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52,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支付,迭經催討,迄今仍有240,000元尚未付款,爰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按即原告)對於甲方(按即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
權於聘用人才報到日即成立,甲方並應於聘用人才報到日起
算10日內,以銀行匯款方式獲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依本契約第
4條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系爭契約第5.2條前段約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委託招募人才之職務說明之Line對話截圖、人選推薦函
電子郵件、LINE截圖、報到通知之電子郵件、請款之統一發
票、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4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備註: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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