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沈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
計新臺幣34萬8695元(附表二所示),原債權人將前揭債權
107年12月3日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萬8695元,及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4萬8695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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