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王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22弄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松隆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道遵行方向行駛避免交通
事故發生,竟以由南往西方向左轉逆向駛入松隆路,適有原
告騎乘308-JY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松隆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揭路口,突見前方被告所乘車輛而緊
急殺車,且因此失去平衡倒地,造成骨頭斷裂。為此原告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00元、計程車資8,000元、車
損維修10,000元、手機費用25,000元、看護費75,000元等損
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開始說15萬多,現在又變成30萬,這個事情有
3個人,應該一個人攤5萬,現在要這麼多不合理,伊也沒有
。伊當時是騎乘腳踏車拿舊衣服去回收箱,停在違停C車旁
邊,是原告騎車太快,自己摔倒,原告也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腳
踏車逆向行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車損及原告受
傷照片等件(本院卷第35至54頁)可佐,核屬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腳踏車轉彎時逆向行駛,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屬可取。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2,000元、計程車資8,000元、看護
費用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下稱系
爭傷勢),請求醫療費用及往來住家及醫院計程車資共150,0
00元,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萬華瀚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博昌
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87頁)為據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卻未提出事
發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係於12日後之同年年12月
5日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手術(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有悖,衡諸常情,倘若系爭傷
勢係因系爭事故肇致,一般人應無法忍受此等痛楚達12天方
才就醫並進行手術,是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系爭傷
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已非無疑;佐以系爭事故當天員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原告之受傷情形為「多
處擦傷」、並自陳「我機車左側倒地」等語,以及原告提供
予警方受傷位置照片為左手、左腳(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
頁至第54頁),顯與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
」之系爭傷勢受傷位置亦不相同,實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傷
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準此,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自亦難據以證明原告所為治療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另原告所提萬華瀚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博昌復健科
診所收據,亦均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長達半年以上,實
難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其於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博昌復健科診所支出費用部分
,亦無可取。又,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之
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其因
此支出來回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費,及由家人看護費用即無
理由,亦難憑取。
⒉車輛損害1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並於113年7月4
日至欣利機車有限公司維修,固據提出欣利機車有限公司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費對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係「機車左側車身刮傷」(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原告自陳「我機車左側倒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及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相符,然原告
迄113年7月4日始至機車行估價維修,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日期已逾7個月以上,且維修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上載車主之姓名為「黃超」(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非
原告,而維修之項目內容除左側車身外,尚包含後扶手、前
面板、前土除、中柱等顯非左側車身部位之估價(同參本院
卷第15頁),均難認原告本次機車維修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⒊手機損害25,000元
查原告並未提出手機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亦無法證明手機
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
產損害,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4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致原告摔車倒地受有多
處擦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無據。被告抗辯原
告亦有過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上載「肇事因素」(未發現原告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未合,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自
負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
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
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
第6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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