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訴訟代理人 宋語芯
被 告 黃謙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臨時借款單
、本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113司促字第6334號支
付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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