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551號
TPEV,114,北簡,1551,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9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6日,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臺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3日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合    計          4,7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