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渝涵
被 告 施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後雖具狀陳稱
其因該日早上至醫院抽血故遲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除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外,縱認屬實,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列「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
。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1 406,941元 113年6月19日 2.295% 113年7月19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18,896元 113年9月19日 2.295% 11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