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486號
TPEV,114,北簡,148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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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彭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1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701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捨棄信用卡違約金1200元及貸款違約
金500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1元,及如附表所
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0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為限,被告於借款額度內數次申請動用借款,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9,486元 14.99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卡友信用貸款 295,771元 15.99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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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