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395號
TPEV,114,北簡,139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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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舒訓傑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3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因
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刊登之提供賺錢機會之廣告,加入不詳
名稱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包
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魔術師」、「小霸王
」、「項前」、「蕃薯」及其他不詳暱稱之成員,因而知悉
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
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
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不
低報酬。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0月2日前
某時起,建置虛假投資軟體APP「合庫OTC」,並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朱家泓」、「劉家潔」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
助理等角色,陸續與原告聯繫,謊稱:可在合庫OTC網站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合庫OTC」APP軟體,原告下
載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合庫
OTCD客服」之身分,向原告謊稱: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
股款云云,使舒訓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
下同)189,000元,等待「合庫OTC客服」派員前來收取。被
告即依上揭「飛機」群組內成員「魔術師」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之空白「
現儲憑證收據」1張,由被告在其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
,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曾信育」署押1枚,而偽造以
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
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合庫證券公司透過員工「曾信育
」向原告收取投資款189,000元之意,旋於112年10月17日上
午9時40分許,前往原告開設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商
店,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將189,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魔術師」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之便利商店內,將款項放置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89,000元,並將該詐
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
損害於原告、合庫證券公司及「曾信育」。嗣上開「合庫OT
C」為警查獲,原告發覺已無法登入而報警,員警將原告交
付之「現儲憑證證據」採納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被告
相符,再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3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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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