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393號
TPEV,114,北簡,1393,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陳仰庭
柯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電動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仰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邀同被告
柯培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廠牌:TESLA、車型:Mod
el 3 Standard Range Plus 261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8年3月5日止,共84個
月(期),並約定第1至83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476
元(未稅,含稅為23,600元),第84期租金為108,190元(
未稅,含稅為113,600元),詎被告陳仰庭自112年10月2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陳仰庭繳納,惟被告陳仰庭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已於11
3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及要求返還
系爭汽車,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陳仰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26,786元(即第22至84期未到期
租金×75%,並扣除113年度已強制執行被告二人執行業務所
回收355,814元),另被告柯培琪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陳仰庭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
查詢、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為第22期至第84期未到期租金之總額之75%,比
例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爰參酌財政
部網站公布之汽車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5」、「
費用率31」、「淨利率14」,認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14/4
5(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490,560元〔(【23,600元×62期】+113,600)×14
/45=490,560元〕,較為妥適。
 ㈢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560元,該筆金額扣除前
已強制執行被告2人業務所得355,81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3
4,746元(計算式:490,560-355,814=134,74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3月5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0元
合    計        10,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