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375號
TPEV,114,北簡,137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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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簡淑容
李季隆
蕎溱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貞航
原 告 陳金吉


訴訟代理人 黃珮萱
被 告 廖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在台北市○○區○○○路000號遭
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損一事,業據
提出系爭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等情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非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肇事車輛之駕駛,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關
於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記載「不詳」(見本院卷第21頁)
;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
該調查卷宗內對於肇事車輛之第一當事人亦記載姓名「未知
」(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經警通知於113年6月18日於
警詢時亦陳稱「該部0000-00自小客車登記我名下,我於6月
7日至8日左右借給陳識傑……,最後連絡一次為一星期前,這
幾天我打電話沒人接電話,警方提供的影像我看不出是陳識
傑……我車子目前在何處我也不清楚,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
車發生事故,目前何人駕駛發生我也不清楚,陳識傑是否有
再借給其他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已難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資料監視器畫面,肇事車輛之駕駛
男性等節,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自難認被告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車輛所有權人 車輛車牌號碼 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原告簡淑容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34,276元 原告李季隆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2,900元 原告莊蕎溱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15,760元 原告陳金吉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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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