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354號
TPEV,114,北簡,135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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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郭怡伶(原名郭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69,402元,及其中326,65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其中124,367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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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