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4年1月25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3,045元(其中118,516元為消費款
)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8
,430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45,430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2%計算之利息;14,656元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因無工作收入而 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123,045元(其中118,516元為消費款)之 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23,045元(其中118,516元 為消費款)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無工作收入而無 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 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 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