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盧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99,33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現在在監所 勞作金不多,希望出監後再與原告處理本件款項等語外,對 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