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3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7,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
金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依年
息14.9%計算。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
0年11月16日轉催日止,共計本金77,730元未給付,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