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275號
TPEV,114,北簡,127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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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動撥申請書第2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並自111年7
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5
5%(現為週年利率3.875%)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7,886元,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
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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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