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207號
TPEV,114,北簡,120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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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
被 告 高秀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0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628元 現金卡 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6808元 信用卡 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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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