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柯志育
楊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志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⑴
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本金新
臺幣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志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楊雅真為
附卡持卡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清償,請
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