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193號
TPEV,114,北簡,119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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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劉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84元,及其中新臺幣229,443元自民
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
尚欠新臺幣(下同)234,784元(其中本金229,443元、利息
5,312元、雜項手續費2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信用卡交 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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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