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陳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21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共計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27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