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141號
TPEV,114,北簡,1141,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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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楊蒔

被 告 鄧宏駿(原名鄧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7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補證)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224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52,399元:
    原告就此項事實,已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認為
本件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6,000元,因被告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第二指裂傷、左腕
深度裂傷及肌腱、指橈神經、橈骨動脈斷裂等傷害,且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72,
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
費用收據及薪資單為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左腕深度裂傷(6x5x1公分)併肌腱、指橈神經、橈
骨動脈斷裂。左上臂、右上臂及右第貳指裂傷(2x0.5x0
.2公分,5x0.lx0.1公分,1.5x0.4x0.3公分)」、「病
名:左側食指手部區位伸指肌肌腱撕裂傷」、「病名:
左第貳指深度裂傷(1.5x0.4x0.3公分)併伸指肌肌腱撕
裂傷。左上肢多處裂傷(2x0.5x0.2公分,6x5xl公分,
5x0.lx0.l公分)」、「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l12年9
月24日急診求治並住院接受肌腱、神經修復、血管修復
及傷口縫合手術,並以副木固定,112年9月26日出院」
、「醫師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l12/09/24-l12/09/2
6(共計2天)2.l12/l1/02-l12/l1/l14(共計2天);於本
院自l12年9月24日起至l12年l1月3日止,進行韌帶縫合
手術,共手術治療2次,於l12年l1月3日進行韌帶重建
手術,建議後續復健治療」(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執行廚師之業務。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
個月無法執行廚師之業務,並受有工作損失共72,000元
之事實,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75,60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糾紛經過、
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4.以上合計274,399元(計算式:52,399+72,000+150,000
=274,39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審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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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