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周濬昶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清償金額
過高,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9,859元,但原告實際欠款為3,
892元。又原告自95年起迄今未收過大眾銀行及債權移轉通
知,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亦無任何逾期、催
收、呆帳或債權轉讓等記錄,原告不知向何人清償,本件僅
欠款3,892元,被告故意將利息提高,獲取暴利,並自114年
2月5日起扣薪三分之一,清償金額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7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
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
,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
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853號小額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
主張其未收過債權移轉、催收或呆帳通知,不知有債務及要
向何人清償,被告故意將利息提高,獲取暴利云云之事由,
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前已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於114年2月20日收受送達而未補正;
本院於復同年2月27日再以函文通知於20日內補正,原告於
同年3月4日收受送達,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